呂姓房仲前年帶白姓、高姓、黃姓男子等人到嘉義縣水上鄉看一處倉庫,雙方鬥毆,呂持刀刺傷黃,黃後送醫不治,白也受傷。一審判呂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10年半,又犯傷害罪處2年,檢辯均不服上訴,二審認呂與白已和解,傷害部分改判1年10月,另傷害致人於死罪則維持原判。
檢方上訴主張,呂男應具有殺人犯意,對黃男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對白男部分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且原審量刑過輕。
呂男及律師審理時主張,呂男應符合自首要件,及呂男所為應屬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原審量刑過重。
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表示,綜合呂男本案行為動機、下手輕重、次數、凶器種類、攻擊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度,仍難認呂男主觀上有致黃、白兩人於死亡的意欲,且未期待黃、白發生死亡結果,而無從認定呂男應構成殺人罪、殺人未遂罪。
合議庭指出,原判決已說明呂男是在雙方互毆過程中,因父親遭受攻擊,情緒失控,失去理智而暴怒,基於一時氣憤,追刺黃2刀、白1刀。綜合雙方衝突過程,是在互毆過程中相互攻擊,客觀上尚且不足以認定符合公憤程度,與「激於義憤」要件不符。
另國民法官法庭認呂男犯二罪,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各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均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合議庭認為,原審未及審酌呂男於審理中,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已與白男達成和解,白男並表示願宥恕呂男,因此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