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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六旬漢企圖強姦11歲女童罪成囚9年半 曾因強姦罪判監11年、出獄年半再犯案

法庭線 The Witness

發布於 2024年06月18日07:31

11 歲女童於 2019 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男子,對方當晚相約女童見面,並輾轉載女童到一塊空地,在車內涉強姦她,事後給她 500 元。一名六旬漢否認強姦罪受審,陪審團最終裁定他作為交替控罪的企圖強姦罪成,強姦罪脫。高院法官黎婉姬周二(18 日)判被告囚 9 年半。
法官指本案案情非常嚴重,近乎強姦,被告與事主年紀差距更達 50 年,又透露被告有強姦案底,曾假借驅鬼之名強姦 19 歲少女,判囚 11 年,並在出獄後 1 年半干犯本案,反映上次刑罰不足以警剔他不再干犯性罪行。
創傷報告則顯示,事主事隔 5 年,對案件仍歷歷在目,厭惡男性,不能接受與男性發展親密關係。事主有嚴重創傷後遺症,出現「解離」現象,將創傷與其身體感覺切割,導致極端的情緒及身體反應,臨床心理學家評估其康復過程將漫長且艱辛。

陪審團裁定強姦罪脫

企圖強姦罪成

被告周錦華(案發時 61 歲,裝修工人)被控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強姦當時 11 歲的 X。他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強姦罪脫,企圖強姦罪成。

辯方求情指,被告案發時沒有使用武器或其他暴力,而他出獄後將年屆七旬,重犯機會不高。

事主無法與男性發展親密關係

法官黎婉姬判刑時,引述事主創傷報告,提到她現年 16 歲半,事發時極度驚恐,不懂得反抗,對事件的記憶鮮明,仍歷歷在目,外界環境令她憶起事件時,身體出現強烈反應,感到非常憤怒,亦厭惡男性,無法接受與男性發展親密關係,只跟女性交往。

事主出現「解離」現象

身體、情緒出現極端反應

官續指,事主上庭前很緊張,情緒波動大,失眠,不停想起事件,夢見自己被強姦。事件對她造成嚴重創傷,她長期抑壓情緒,影響日常生活,加上她缺乏家人關愛,出現嚴重創傷後遺症及「解離」現象,即因為身心承受不到強烈的創傷,腦袋將創傷與身體感覺切割,保護她不會因強烈情緒而崩潰,但同時亦令其情緒極端,身體會突然感到痛楚,突然失眠、便秘、肚瀉,難以集中精神。

即使事隔已 5 年,事主仍無法承受事件帶來的情緒,身體處於驚恐狀態,害怕別人觸碰她的身體,抑鬱情況達臨界點,心理學家評估其康復過程將漫長及艱辛。

被告有強姦案底

出獄 1 年半再犯本案

法官引述被告背景,指他現年 66 歲,小三畢業,有過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事發時居無定所。他過往有恐嚇、非法管有應課稅品、強姦及虛假申述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案底。

其中在 2010 年的案件,涉及 1 項強姦罪及 3 項虛假申述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罪,被告涉假借驅鬼強姦 19 歲女事主,判囚 11 年,2018 年出獄 1 年半後干犯本案。

官:案情嚴重、近乎強姦

法官續指,本案雖然是企圖強姦案,刑罰應比強姦為輕,但考慮到案情嚴重、近乎強姦,不會採納較輕的刑罰。法官接受本案不涉威嚇、利誘或其他暴力成分。

雖然被告給予事主 500 元,但這是事後發生,並非事前利誘事主,惟法官亦強調,被告向年幼事主以金錢作為賠償,容易令事主誤以為發生在她身上的事情,是金錢可以補償、並無不妥。

法官亦指出,事主年僅 11 歲,與被告年齡差距達 50 年,而被告沒有使用安全套,企圖插入事主的私處,令她曝露在性病的風險之中,她亦因事件受到嚴重精神創傷,康復之路漫長。

法官又認為,被告行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他認識事主後得知她離家出走,並深夜致電她,帶她到一處空地性侵;而被告案發前,才服畢 11 年嚴重性罪行刑期,且本案事主更年幼,反映上次刑罰不足以警剔他不再重犯。

法官以監禁 5 年為量刑起點,採納上述加刑因素後加刑至 9 年半,並認為無其他減刑因素,判被告囚 9 年半。

案情:被告知悉事主年僅 11 歲

案情指,11 歲事主離家出走,寄住朋友家中,案發前一晚經朋友認識名為「華哥」的被告,被告知道她年僅 11 歲。

翌日凌晨 2 時,被告相約事主外出,搭的士帶她到一個地方,之後用七人車載她到一處空地,在車上企圖強姦事主,用陽具磨擦其私處及試圖插入,事後給予事主 500 元及載她回家,事主丟棄該 500 元,並在向社工傾訴時揭發事件。

2009 年曾涉藉詞驅鬼性侵

當年報告指重犯機會高

翻查資料,被告在 2009 年干犯一宗強姦案,當時 52 歲的被告認識 19 歲女事主後,指她被鬼魂纏擾,可以為她作法驅鬼,並請事主到他家中,以驅鬼為名與事主性交,被告其後又載事主到屯門一處荒山野嶺,在車上強姦事主。

被告經審訊後在 2010 年被裁定 1 項強姦罪成、3 項虛假申述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罪成,在高等法院判囚 11 年。當時的心理報告提及,被告將案件諉過於事主,毫無悔意,不願意改過自身,重犯機會中至高。被告其後就定罪及刑期上訴被駁回。

HCCC16/2023、HCCC8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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