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糖示警後 中聯通報責任與食安制度缺口
台糖在進貨前檢驗中聯供應的粗膠原油,發現苯駢芘超標後拒絕收貨,卻未向主管機關通報,因而引發社會對通報義務的爭論。一般社會直覺會認為,既然已驗出風險,就應立即通報;但若回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的文義與體系,真正需要釐清的,除了台糖是否負有法定通報義務,還包括中聯在接獲台糖通知後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以及現行制度是否已妥善涵蓋供應鏈前端的風險示警。
較為持平而穩健的結論是:依現行《食安法》第7條第5項,台糖在本案中較難被認定負有可裁罰的法定通報義務;中聯作為粗膠原油的製造及持有業者,在接獲異常通知後,則應更直接面對停止處置、回收與通報的法定責任。台糖作為國營事業,仍負有公共責任,其在供應鏈前端發現異常的示警作用,也值得進一步討論。
相關規範架構
本案必須先區分《食安法》第7條不同項次的規範功能。第7條要求食品業者對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自主檢驗,原料本來就在自主管理的範圍內;台糖在進貨前送驗粗油,正是自主檢驗制度的一部分。
真正有爭議的是第7條第5項的規定及其解讀。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立即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條文將停止製造、停止販賣、回收與通報放在同一組風險處置鏈條中,顯示通報義務與業者對產品的實際控制能力密切相關。
台糖完成自主檢驗、發現苯駢芘超標後,已通知中聯並拒絕進貨。接續而來的法律問題在於,這批尚未驗收、尚未移轉至台糖控制下的粗膠原油,是否已屬第5項所稱台糖的「產品」。若答案是否定,第5項的通報義務便難以直接套用在台糖身上。
台糖的法定義務
支持台糖沒有法定通報義務的理由,主要來自條文的文義與體系。依公開資訊,該批粗油經檢驗不合格後即遭拒收,未進入台糖廠區、未投入產線、未製成台糖產品,也不在台糖的支配處分範圍內;高雄市與台南市衛生局因此認定台糖未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食藥署也表示尊重地方機關的見解。
這樣的解釋有其法律基礎。第7條第5項既然同時要求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較適合適用於業者已持有、已納入製程,或至少能實際控制、下架、追回的標的。對一批尚未驗收、仍留在賣方端的粗油,買方既無法回收,也無從禁止賣方後續如何處置,難以認定買方已成為第7條第5項所設想的義務主體。
若進一步認定台糖違法並加以裁罰,還必須面對行政罰法定與明確性原則。法律若未清楚規定「驗退未收的供應商原料」也屬買方必須通報的範圍,便不宜以擴張解釋將其納入處罰基礎。這也是目前主管機關與地方衛生局採取限縮解釋的原因之一。
中聯的通報責任
台糖將檢驗結果通知中聯後,中聯的法律位置更值得關注。食藥署已公開表示,對中聯而言,粗膠原油是其作為食品業者的產品;中聯接獲下游業者通知其油品存在苯駢芘異常風險後,依法應負起通報責任。
這一點正是本案責任分配的關鍵。台糖在供應鏈前端發現異常並拒收,已形成對上游業者的風險示警;中聯在接獲通知後,若能立即複驗、確認異常,並依《食安法》完成停止處置、回收及通報程序,社會對台糖的觀感會更接近前端把關與示警,焦點也較不會集中在其未主動通報的爭議上。
本案牽動法律責任的重要時間點,在於中聯何時收到台糖通知,以及中聯在知悉風險後採取了哪些行動。台糖的檢驗結果既是供應鏈中的風險訊號,也成為衡量中聯後續責任的重要起點。
前端示警的公共責任
社會之所以普遍認為台糖應該通報,也有充分理由。第7條既然要求業者對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進行自主檢驗,供應鏈最前端若已驗出重大污染,卻欠缺示警義務,主管機關便可能錯過最早介入調查、封存與追查流向的時機。這也是外界批評衛福部與經濟部對「產品」概念解釋過窄的主要理由。
從食安治理角度看,台糖雖然未必是第7條第5項下可受裁罰的通報義務人,但作為大型國營事業,在掌握檢驗異常資訊後,若能同步以公文通知或副知主管機關,更符合公共利益與風險預防原則。台糖在本案中的法律責任與公共責任,屬於不同層次;其法定通報義務未必成立,前端示警責任仍有可期待之處。
行政責任與刑責
值得強調的是,通報義務與司法刑責屬於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現有公開資訊中,尚無法院判決就「買方在進貨前檢驗發現原料異常、拒收且未通報」這類型事實,認定台糖或其他類似業者須負刑事責任。本案目前的司法風險,主要集中在中聯及其相關人員是否在知悉風險後,未依《食安法》履行停止處置、回收與通報義務。
台中地院在中聯油脂相關羈押裁定中,將台糖的檢驗結果視為中聯早已知悉粗油異常的重要事證,並據此認為中聯廠長等人涉嫌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這項司法判斷沒有把台糖推向刑責;相反地,它顯示台糖的驗退通知,在司法程序上可作為中聯已獲風險示警的證據。刑事責任的焦點仍回到實際持有、製造並能決定油品去向的中聯身上。
羈押裁定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等於有罪確定判決;但就目前可見的司法偵查方向而言,法院尚未將台糖的未通報行為直接評價為刑事犯罪。台糖本案面對的核心爭議,仍是行政法上有無通報義務,以及公司治理上是否應更積極示警;目前也不存在可直接援引的刑事前例。
制度缺口與修法方向
本案提供的制度課題,在於檢視現行法規是否漏掉「驗收前發現高風險異常」這一環。主管機關目前的解釋方向,是將第7條第5項限於業者已持有、已進入製程或已形成自己產品的情形;若這就是現行法的可採解釋,制度上確實有必要另行修法或增訂明確指引,要求食品業者在驗收或供應商稽核過程中,一旦發現重大污染物超標,即應向主管機關作風險通報。
修法的重點應放在可裁罰的強制通報義務與高風險異常的預警通報義務之清楚區分。前者關係到行政罰,構成要件必須明確;後者關係到公共風險治理,也應讓企業清楚知道何種污染物、何種檢驗門檻與何種時限,會觸發通報程序。如此一來,台糖這類前端發現異常的業者,可以被納入制度性的預警機制;中聯這類實際持有與處置產品的業者,也能被更清楚地要求承擔停止、回收與通報的法律責任。
結語
依現行《食安法》第7條第5項,台糖未必負有可裁罰的通報義務;現有判例也不足以直接推論台糖因此須負刑事責任。中聯若能在接獲台糖示警後,立即複驗、確認異常並完成通報,台糖在事件中的角色便更接近供應鏈前端發現風險並及時示警的典範。
本案所揭示的核心課題,在於通報制度與供應鏈前端預警機制如何補強。立法與行政制度應以明確規範處理這項問題,使台糖的示警作用與中聯的通報責任,都能在制度上獲得清楚定位。
※作者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退休教授,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副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