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界呼籲維持空污法現行管理機制 勿引發經濟危機
立法院提出兩份《空污法》修正草案,並排定4月29日在衛環委員會討論,產業界非常擔憂此一修法將帶來不可逆之傷害,經蒐集相關產業公會的意見後,工總代表產業界強烈呼籲維持《空污法》現行管理機制,不宜貿然通過修正草案。
首先,針對羅廷瑋委員等43人提案《空污法》第 27條、第28條及第30條的修正草案,業者期期以為不可的原因如下:
一、現行《空污法》第27條原意為給予業者主動申請新舊製程污染可同步改善之友善機制。然修正草案規定:「地方政府得要求業者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業者應配合申請改善。」此一規定,未來地方政府可強制要求業者配合減量,除有擴大地方政府裁量權限疑慮,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加上缺乏中央監督機制,易生中央與地方管制標準不一之情形。企業未來將面臨高度不確定性的營運風險。
二、現行《空污法》第28條本為管制業者使用生煤等燃料之「成分及混燒比例」,並非用來全面禁止或限制使用量。然修正草案規定:「地方政府得公告禁止使用燃料、限制用量或以自治條例制定更嚴之許可規範。」意即地方政府可直接公告禁止或限制使用生煤、燃油、SRF等燃料。此舉將導致全國各地之公民營電廠均面臨運作受限之疑慮,嚴重影響國家能源供應穩定;同時,各行業工廠、鍋爐業者也可能因燃料遭禁而無法營運。換言之,貿然禁止或限制燃料使用,將衝擊全國能源與產業正常營運。
三、現行《空污法》第30條展延制度之本質,在於製程操作條件未發生重大變化時,應以「延續既有條件」為原則。然修正草案新增「三級防制區」為得縮減展延有效期限至2年以下之條件。因全國西半部各縣市皆屬臭氧8小時三級防制區,此舉將導致西半部所有電廠與高科技廠的許可證,皆可能面臨僅獲核發數個月(如半年)的極短效期,迫使事業須頻繁提出展延申請。另,草案也增列主管機關「認定有削減或加嚴操作條件之必要者」即可於展延時變更原許可內容。此種等同空白授權的規定,允許地方政府逕行調整用煤量、運作時數或排放量,業者必須無條件配合,否則將失去許可證,將對企業營運造成重大衝擊。
綜上所述,所提修正草案,立意雖為強化地方環境治理,然實務執行上可能使得各地方政府得以「未充分考量技術可行性」或「未衡酌全國供電穩定」之方式,要求轄內業者達成具挑戰性的減排規定,將增加全國各行各業營運風險,甚至面臨關廠危機,影響我國產業投資環境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因此,產業界建議《空污法》第27條、28條及30條應予以維持,毋須修正。
其次,針對民眾黨黨團所提《空污法》第30條修正草案,分析說明如下:
一、草案將許可證展延有效期間由3至5年縮短為為2至5年,不僅不利穩定操作,對業者營運、主管機關審查均造成顯著負擔,且實務上頻繁申辦無助於改善污染,徒然增加行政成本。
二、草案將展延審查期間限縮為「僅得延續兩個月」,由產業承擔地方政府未能及時完成審查的後果極不合理。綜觀全國約8千家中大型廠商皆倚賴操作許可持續運作,其中逾五成為高科技光電半導體業、石化業、鋼鐵業、水泥業、國防產業及各中大型企業鍋爐。地方政府因審查積壓導致強制停工恐造成大規模上下游斷鏈與經濟損失,且連續運轉設備,若強制停工也會造成不可逆損害。
三、草案允許地方政府在展延審查時,得以「有健康風險之虞」為由,變更原許可內容。該條文雖出於公共健康考量,但因規範模糊、空白授權,反而可能衍生執行不確定性與重複管制的疑慮。
綜上所述,現行《空污法》第30條條文設計,已充分兼顧產業穩定運作、污染防制設備效能維持、行政審查程序公平,以及針對高風險對象之差別化管理機制。其展延年限設有彈性(3至5年)、審查期間允許申請者依法持續運作、並明定展延內容不得任意變更,形成一套具規範明確性與執行穩定性的制度。反觀修正草案調降展延年限、限縮審查延續期間為兩個月及增列定義模糊的變更條款,均將導致產業營運不穩、審查風險轉嫁業者,以及增加法規適用爭議,進而影響空污治理效能與行政信任基礎。因此,產業界建議空污法第30條應予以維持,毋須修正。
最後,工總指出,鑒於國際經貿變化與地緣政治風險,產業經營已十分辛苦,希望政府應就產業發展與環境保護,積極研擬兼容並蓄的妥適對策與做法,確保制度的穩定性、一致性與信賴感。同時也期盼立法院能體察民瘼,維持現行空污法的管理機制,避免對企業營運、污染防治與行政秩序造成重大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