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瑟致觀點》「單一國籍」法治根本!中國籍村里長被解職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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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富里鄉學田村長鄧萬華因未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內政部依據《國籍法》解除其職務,此外,內政部也查出另有四名現任村里長具有中國國籍,陸委會表示會「一視同仁」辦理。不過,花蓮富里鄉學田村長鄧萬華反擊對岸不會讓中配放棄國籍,她說一旦如此就表示承認台灣是獨立的;這位村長的說法或許是事實,中共也可能有這層顧慮,但問題是依照《國籍法》20條之規定,當選公職後一年之內必須放棄外國國籍,顯然這五位村里長若未放棄中國籍,內政部的作法於法有據!
內政部解職中國籍公職於法有據
只是,這位被解職的村長認為這樣是剝奪中配在台灣的參政權,這樣的說法顯示其對「法治」與「權利」的認知不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換言之,中配在台灣設籍滿十年便可以參選公職人員,這就是中配參政權保障的明文規定,而這五位具中國機制的村里長也是以此取得參選資格進而當選任職,因此並無剝奪其參政權。
關鍵被免職的法源依據在《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這是「當選後就職條件」,「當選」是基於民主選舉結果的尊重,「就職條件中的放棄外國國籍」是對「國家忠誠」的信賴原則。公職人員嚴守「單一國籍」是法治根本,如果僥倖認為「沒被發現」便可混騙過關,就是知法犯法,以「對岸不會取消國籍」為由保留中國籍身分的說法,邏輯上也不通,這根本視我國法律規定於無物。
法治、權利及誠信的具結方式
持平而論,這五位具中國籍身分的村里長,能參選我國公職,其必然是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換言之,是先有國民條件進而行使公民權,但是,問題在於他們都同時仍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這對中華民國憲政運作及國家忠誠儼然是一大挑戰,必須肯定內政部依法行政的作為。然而,未來有會有中配及新住民取得公民權,在確保憲法所賦予國民參政權利的前提下,我政府應當要有更完善的作法來防範類似情事再發生,在《國籍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間取得平衡且適法的行政規則。
日前,陸委會表示針對中國人士來台申請依親居留許可辦法上將使用「具結」方法,其實也可作為針對新住民在參政權行使的配套措施,依據《國籍法》第20條有關公職人員不得擁有外國國籍身分,倘若在對岸「無從」或「不願」開具「放棄中國籍」的狀況下,要求當選者在任職前必須簽署「自願放棄中國籍」之切結書,一方面是基於不便利性之考量,另一方面也合乎法治與權利的基礎,同時訂定嚴厲罰則。當然,以「具結」方式來認定「當選後就職條件」有著「誠實原則」,一旦被查處違背誠信,不只會被解職,應當取消國民身分甚至強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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