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修訂監獄規則 可限制或禁不符目的探訪 禁與法律代表聯繫
為確保監獄的秩序及防範在囚人士或候審的人士受到外間的影響,為切合國安政府擬修訂《監獄規則》切合國安和現今懲教院所管理的需要,政府擬修訂監獄規則,授權懲教署長可限制絕不符合目的探訪或禁止探訪,亦建議賦權裁判官因應懲教署人員提出的申請,在特定情況下發出手令授權懲教署向在囚人士(包括候審在囚人士)施加限制,即該名在囚人士不得於手令所指明的期間與指明的個別法律代表有任何形式的聯繫。
當局提交立法會的文件指出,過去曾發生有人濫用探訪機制,以「人道支援」為名進行探訪,實際上是以軟性手段影響在囚人士,意圖煽惑他們對抗懲教署的監管、引起他們對中央和特區政府的憎恨,甚至令他們重回社會後成為潛 在的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風險,令人防不勝防。終審法院案例指出,對在囚人士的探訪,須符合探訪該類在囚人士的法定目的,有正當原因及真誠地進行,並且不可有不當目的。
建議修訂《監獄規則》有關探訪的條文,規定任何在囚人士不得接受未獲懲教署署長授權的人探訪;並清楚訂明探訪的法定目的必需是為了幫助相關在囚人士改過自新或為其重投社會作準備,而與該名在囚人士維持家庭或社會聯繫,或向該名在囚人士提供精神或物質上的支援。懲教署有權拒絕任何不符合法定目的的探訪。同時,我們建議懲教署可為「主要目的」,而就某探訪施加限制或條件,或禁止該探訪,以確保探訪制度受到有效規管。
文件指為強化監獄的保安和管理,並有效防範國家安全風險,在專職教士的探訪方面,建議就《監獄規則》加入補充條文,明文賦權懲教署可就具體情況考慮是否有需要為「主要目的」對個別專職教士與在囚人士的接觸或舉行的宗教活動施加限制或條件,或禁止有關專職教士進行該等接觸或活動。
當局指過往有在囚人士在法律探訪期間,把未經授權的物品交予其法律顧問攜離監獄,事件引起了社會關注《監獄規則》下的法律探訪制度有被濫用的風險。當局建議賦權裁判官因應懲教署人員提出的申請,在特定情況下發出手令授權懲教署向在囚人士(包括候審在囚人士)施加限制,即該名在囚人士不得於手令所指明的期間與指明的個別法律代表(包括律師、大律師或協助律師或大律師的人士 )或相關律師行的任何其他法律代表有任何形式的聯繫(包括會晤及通訊),但該名在囚人士可諮詢自己所選擇的其他法律代表。
裁判官在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某些特定情況才可發出手令,包括有關在囚人士與相關法律代表聯繫,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傷;該名在囚人士已從其犯罪行為中取得利益,而除非裁判官發出手令,否則該名在囚人士與相關法律代表聯繫,將妨礙追討上述利益;或(c) 除非上述裁判官發出手令,否則該名在囚人士與相關法律代表聯繫,將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建議的機制將設立程序保障,以充分顧及在囚人士依法享有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和選擇律師的權利,包括訂明在手令發出後,如懲教署人員不再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特定情況繼續存在,則須立即停止向相關在囚人士施加上述限制;此外,相關在囚人士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請撤銷或變更已發出的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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