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Uber司機申出租車許可證遭拒 司法覆核勝訴
2名打算轉任Uber出租車司機、並為此購入Tesla高級電動車的男子,於2021年入稟高院申請司法覆核,指運輸署拒絕向他們發出「出租車許可證」,向交通審裁處提覆核亦被駁回,2人認為署方決定在法律上犯錯,因此要求法院推翻決定。案件經早前開審後,高院法官高浩文今(3日)頒下判詞,裁定兩名申請人勝訴。法官認為運輸處審批兩人的申請時錯誤詮釋相關條例,下令將2人的要求發許可證的申請發還予交通審裁處重新考慮。
2名申請人分別是陳海濤及言偉豪(均譯音),答辯人是交通審裁處,運輸署署長被列為利害關係方。2人指,他們各購入一輛Tesla Model S電動車後,於2018年3月向運輸署署長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他們指其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下稱規例)有關發出出租車許可證的要求。不過,署長在同年6月拒絕兩人的申請,並指兩人沒有提交任何出租車紀錄或具體理據,明確說明其服務可怎樣滿足公眾需求,及長者及殘疾人士的需要等,未能說服署長他們的申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兩人隨後向交通審裁處上訴,但於今年8月底被駁回。
法官於判詞指,根據規例第14(3)(b)條,如運輸署署長認為申請中所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可向申請人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法官認為該條規例是為了包括私家車在內,有意為乘客提供服務的車輛而設立,與《道路交通規例》釋義一致。法官認同申請方指,署方錯誤地把規例詮釋為要指明出租汽車提供的「服務」有合理理由需要,變相即要求申請人說明其服務需求獨一無二,才可獲出租汽車許可證,做法荒謬及不切實際。
法官認為署方要評估的是出租汽車的「服務類型」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正如婚禮花車、禮賓車等服務類型的車輛,運輸處過往亦有發出許可證,故申請人此類網約車亦屬於一種「服務類型」的車輛。法官亦批評,署方以申請人的駕駛技術或汽車狀態等特點,從而評定是否有合理需要的做法近乎荒謬。另外,法官亦不認同署方指此類網約車屬公共交通服務,並指此類汽車僅屬私人服務,車輛乃車主私家車,亦只提供服務予電召人士,非公共交通。法官最終認為因署方錯誤詮釋規例,故將2人的申請發還交通審裁處考慮。
案件編號:HCAL 159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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