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前奏曲》身心障礙勞工:如何調整才合理?
勞動部長洪申翰,在幾日前的宣導會中,倡言推動職場共融,落實職場合理調整,提及我國2014年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公約強調合理調整的重要性。洪部長特別提醒,「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勞動,雖屬行政指導,但檢視過去的法院判決與公約內容,當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需求時,雇主有義務提供,但企業不知道該怎麼做時,包括勞動部在內的行政部門,也有義務協助,提供指導與資源」。這一段的亮點是:合理調整,是雇主的義務。
西方諺語說:平等,人類最神聖的法律,德國作家Gerd Wollschon也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國籍、政黨、性別、年齡、職位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爭論始終不斷:過去我們討論,為什麼要平等?why equality?現在人們不禁要問:究竟該平等什麼?equality for what?各式各樣均等主義的主張,爭吵不休,機會平等固然無疑,但某種結果平等是否也值得追求?機會的平等,是否真的只能形式主義,不能站在實質角度去理解嗎平等,延伸到正義的論辯,始終不墜。在我國已有超過20年經驗的就業歧視防治,過去多重在消極面向的,歧視的禁止。雇主做得不夠多,不夠好,也有平等違反的問題嗎?
不是他們有障礙,而是環境設下障礙
為何要談合理調整?關鍵在於:面對不公平的障礙,「有調整的必要性與需求」,以消弭此障礙。基於某些特徵,如身心障礙、性別、年齡、種族、文化或語言,在以平等立場參與社會活動上,經常碰到障礙,如被排拒在某些就業勞動之外。身障者、懷孕女性、中高齡、少數族群者,容易遭勞動市場拒於門外之人,勞動經濟學與社會學上,遂有「勞動市場問題群體」之稱。主流社會通常要滿足需求的對象,多為不具有這些特徵的「一般人」,量身定做之下,自然就常忽視具特徵者之狀況,使他們難以進入特定的就業、服務或其他活動。
這些特徵,特定的身心障礙、性別、年齡、種族、文化或語言,使他們與周遭物理的、社會的、規範的環境,產生互動困難,難以享有進入這些環境的機會,比方不好找工作。「調整這些環境」,加以修正,做些必要安排,消除「環境對他們的障礙」,就能夠使具這些特徵者,避免他們相較於其他個人的不利:身心障礙者不能進入職場,不是他們自己存有障礙,障礙不是自己產生的,而是環境,雇主,職場,對其所設下的。合理調整,就是要消除這些環境之障礙。
談到合理調整,關鍵概念是間接歧視:差別待遇,如不僱用,不是來自以身心障礙為由的直接,而是本於一看似中立的規定或做法,採取望似客觀的標準,但事實上,明確產生對某些應受保護之群體成員的不利,比方說:大象、猴子、獅子、馬、河裡的魚,一起參加「爬樹」考試,錄取速度最快的,標準中立公正。合理調整,不是拿來處理直接歧視,而是要面對看來沒有以歧視性指標為基礎,卻明確有著歧視性意涵的差別待遇,試圖矯正它。雇主以應徵之人為身心障礙者為由,不予僱用,這叫直接歧視,但堅持完成原訂工作,不能打折扣,忽略其具體的身心狀況,則是間接歧視,這才是合理調整要介入處理的。
合理調整:從宗教或身心障礙開始
談到歧視,北美國家較早關注。在美國與加拿大,合理調整最早出現在處理宗教多元上的平等法制上,例如美國1964年民權法案第7章,1972年再由Jennings Randolph參議員,一位來自西維吉尼亞州,同時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教派成員(Seventh-day Adventists)之倡議修正,但著眼的都是宗教:信徒從事特定的教會任務,宗教活動,不論所受僱之公私部門雇主,都必須因應為工作上之合理調整,使其得以實踐,尊崇上帝。直至後來,如此的思維,方延伸至身心障礙者身上。
在加拿大,與美國類似,1980年代一開始亦聚焦於宗教,先驅案件是安大略人權委員會訴Simpson-Sears公司(當事人為O’Malley女士),爾後方擴大適用於原住民、年齡、家庭地位、性別與懷孕等主體或特殊原因之人,「個人狀況必須適度地反映至其就業生活之中」。歐洲則不同:歐盟的反歧視法制發展中,最重要的僱用平等指令,談到合理調整,一開始就只限縮於身心障礙者,隨後再藉由其他的平等指令,延伸至其他特徵者面臨之間接歧視問題。
北美與歐洲的差別,可能還須放入另一特殊脈絡:對從屬性勞動的出發點不同。在美國的普通法體系下,適用Employment at Will,僱用自由意志原則,Hire & Fire,僱用與解僱基本上都自由,典型自由主義理解,但來自移民社會的傳統基底,「反歧視」貫穿北美社會的法治,根深蒂固,對於特定特徵之人,如身心障礙、性別、種族、宗教、文化等,不論面對直接或間接為由的差別待遇,北美很早就放入「歧視」下去理解與對視:不是不再自由,而是要反歧視,以便恢復真正自由。
歐陸法路徑截然不同:在「資本主義滴入社會主義之精油」下(19世紀奧地利法學者Anton Menger語),很早就相當脫離自由主義思維,特別在百年來強大工人運動所建立之典型勞動關係的理型上,制度內涵與實踐,一昧堅持「限制雇主自由以強化勞工保障」,在勞動契約理解上,雇主的保護、照顧、促進義務,其來有自,原則上與歧視、反歧視沒什麼關聯。談到合理調整,某些重要內容,歐陸法秩序早已蘊藏,只是,美國反歧視法制影響各國,歐盟也只好在近30年前「仿效直追」,結果,大西洋兩岸皆以「要回應間接歧視,所以要合理調整」的「反歧視法」語言,去進行溝通,身心障礙者,作為首要保護對象,變成各國公認最大公約數。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引入在台灣,談到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自然回溯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在2014年的施行法化。公約第27條,處理有償性勞動領域之工作與就業,明定締約國義務,以促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參與作為社會認同、經濟生存暨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就業勞動生活,掃除其障礙,消弭其問題,創造其條件,努力發展與塑造身心障礙者合宜且適切之工作與就業,其中明文: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Ensure that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is provided to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the workplace)。
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對之做有闡釋:合理調整,係指對工作場所,為「必要之調整與改變」,使身心障礙者順利的提供勞務,如提供視障者特殊電腦設備,藉由清晰的播音而閱讀文件,或智能障礙者接收容易閱讀之資訊方式。公約強調,合理調整必須對雇主公平,亦即,對個別雇主而言,合理調整必須不難達成,而且非所費不貲。如合理調整係屬「公平」(fair),則雇主不得拒絕,障礙者對之享有請求履行之權。
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發現,不少國家並無關於合理調整之規範,即便有,社會各界也經常難有正確的認識,許多雇主畏懼重大或花費甚多的改變與調整,乾脆不僱用障礙者。事實上,大部分的合理調整,都相對容易且便宜,並不會造成不當負擔或困境,然而,這個先天主觀上的忌憚,必須正視。
歐陸法體系的台灣:合理調整作為雇主促進義務
事實上,早在CRPD施行前,歐陸勞動法學即有類似思考與制度發展,所謂勞工之適當僱用請求權(Anspruch auf angemessene Beschäftigung),雇主之適當僱用義務,較CRPD第27條的合理調整,來得廣泛與周延。適當僱用有廣狹義之分,狹義者如工作環境之形成、符合其能力之事實上僱用,廣義者則再包含無障礙工作環境之提供,技術與能力、職業上之促進,部分工時請求權 – 這在許多國內的個案上特別重要。以狹義適當僱用請求權為例,核心內容為「符合障礙者能力之事實上僱用」,本於照顧義務,限制雇主的指示權、令重新行使指示權,排除「尚未為合理調整之前的給付不能」,如原先勞動契約內容與之不符,於特殊情形,甚至可請求相符之契約變更,可見此義務之威力。
狹義的適當僱用請求權,具體例子不少:勞工得請求符合需求與能力狀況之調整現有工作;勞工得請求符合其身心障礙狀況之建置與改造,包括調動至另一已空出而適當之工作,雇主調動之指示權必須退讓;生產組織與工作時間之適當調整,例如上下班時間;本於適當僱用,夜間工作與待命應避免,輪班勤務班表,應為適當考量與安排,必須時包括得加重其他同仁的負擔。簡言之,「工作位置、生產組織與方式」,都是主張合理調整的對象,自然也是爭議所在,雇主的困境抗辯(undue hardship),不容小覷。
有就業,才有合理調整
對於身心障礙者,我國法律訂有定額進用制度,公私部門必須僱用一定人數或比例的障礙者,否則須依照每人每月最低工資數額,繳納差額補助費,注入身心障礙基金。資本主義體制,(不)僱用自由最大,寧可繳錢,堅決不僱用,如何是好?強調雇主的合理調整義務,是否可能更惡化此窘境?這個質疑不斷地被提出。
看看身障者勞動保障最好的歐洲:歐盟身障者平均失業率為21.4%,法國20.8%,德國24%,荷蘭25.2%,瑞典25.7%,芬蘭29%,比利時35.3%,愛爾蘭37%,換言之,除法國以外,幾個西北歐國家的失業率,都在歐盟平均以上,相對的,丹麥9.9%,葡萄牙13.1%,義大利14%,西班牙14.6%,除彈性安全著稱的丹麥外,多為勞動保障較差的南歐,還要加上幾個舊社會主義陣營的東歐國家。這個趨向提醒著我們:合理調整,理所當然,權利義務,但必須以穩定就業為上,兩者必須兼顧,不能顧此失彼,此時,政府的給付與其他介入手段非常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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