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訊/柯文哲大罷免「確定無法投票」! 最高行政法院抗告駁回
記者吳銘峯、莊智勝/台北報導
涉犯京華城案仍在押的台灣民眾黨前主席柯文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障他參與726罷免投票權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25日)裁定駁回聲請。柯文哲委任律師昨獲悉結果後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今(26日)裁定,抗告駁回,柯文哲確定無法投票。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柯文哲為投票權人,惟因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依投票通知單指定的時間及投票處所前往投票,抗告人於是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請求柯於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予以適當方法完成投票。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酌,提出兩點理由,裁定抗告駁回:
一、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的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及罷免法制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始得以具體化。依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投票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而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有關選舉人行使投票權處所的規定,是立法者就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實施所為相關制度設計之一環。現制下,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例外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外(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選舉人均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至選舉人因個人狀況而事實上得否於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則非所問。究其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公平性與公正性,其規定難謂有何違憲之處。
二、抗告人是因受刑事另案羈押而無法自行至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立法者既未規定其得以其他方式投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受憲法第17條保障的罷免權遭到實質剝奪,而發生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或一般給付訴訟的方式預為介入。本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具有本案請求所爭執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及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的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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