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角度:妖言惑眾2.0
【明報專訊】近十幾年,筆者在搞學術研究之時,都會翻閱清代地方州縣官員的著作。筆者除了專注研讀他們如何打擊訟棍外,往往看到這些官員也非常落力打擊神棍,禁止江湖術士,借邪術妖術,聚眾斂財,妖言惑眾。同時,官員又要教導鄉民,明辨是非,痛擊邪魔妖道云云。
民間秘密宗教(或稱邪教)之盛,確是朝代政權之懼。元朝末年,民間秘密宗教聚眾反抗的組織,揭竿「起義」,包括著名的白蓮教、明教等等。朱元璋起初加入郭子興的紅巾軍,反抗元朝政權。紅巾軍被指與白蓮教有密切關係。所以,朱元璋能夠成功統一中原,與地方各處的秘密宗教及其武裝力量之興盛,有密切關係。史家吳晗指出,朱元璋的崛起靠秘密宗教,目的是要推翻蒙滿地主階級,但建立明朝後,就壓制秘密宗教。
明朝重刑打擊秘密宗教
正因朱元璋從民間秘密宗教「上位」,他也深知這些組織一旦聚眾謀反,非同小可。朱元璋為了所謂「勸民向善」和「懲治奸頑」,發布《御制大誥》三書,之後再發布《大誥武臣》等,總共有四書,要求各地各級師生、軍人及其子弟朗讀和學習。當中有一篇文章,「造言好亂第十二」,內有一段講到要抵制邪教:
「今江西有等愚民,妻不諫夫,夫不戒前人所失,夫婦愚於家,反教子孫一概念誦『南無彌勒尊佛』,以為六字,又欲造禍以殃鄉里,嗚呼,設若鼓倡計行,其良民被脅從而被讒誤者,甚不少矣……今後良民,凡有六字者,即時燒毁,毋存毋奉,永保己安,良民戒之哉。」
朱元璋在此文中,引用了明初彭玉琳以白蓮會聚眾反明,自稱晉王,意圖推翻政權的例子,明令各地,不准用「南無彌勒尊佛」以此宣揚愚民的宗教,一見此六字,即時燒毁。問題是,即使官方三申五令打擊民間秘密宗教,如何立法禁止呢?首先,當然是在宗教上,先界定正與邪,即是要先界定民間的某些宗教不是正統,必須禁絕。下一步,是要界定某些行為是邪術、妖言,必須以法律禁止。然後,就要進一步,將這些宗教,消滅於萌芽狀態。
所以,明朝初年,在制定《大明律》之時,就加強立法打擊民間秘密宗教及其活動。先是,加重刑罰,將自唐代以來,用來打擊妖書妖言的法律,改以重刑。在《大明律.刑律.賊盜.卷十八》第三條,有「造妖書妖言」一罪: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若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文來自《唐律》。在《唐律.刑律.賊盜》:
「諸造妖書及妖言者,絞。傳用以惑者,亦如之;其不滿眾者,流三千里。言理無害者,杖一百。」
此罪行的焦點,是針對這些妖書妖言所造成「惑眾」的後果。用平民的說法,即是製作讖緯,妖書、妖言的行為是一個「事實」,如有此客觀事實發生,疑犯已經「中招」。另外,有人傳播以上東西,達到「惑眾」的效果,一樣「中招」。當然,大家可以問:「喂!阿哥,有傳播而無惑眾,會唔會『打得甩』?」理論上有機會嘅,視乎情况啦。
對比《唐律》與《明律》,此條罪行的內容,就有明顯差別。一來,從刑罰方面,明代的刑罰是「斬」,唐朝則是「絞」,雖然都是死刑,斬比絞更為嚴重。另外,《唐律》有兩項為《明律》所無。一是如果有關妖書妖言的傳揚「唔夠勁」,未至於傳播予廣大群眾,即「不滿眾者」,刑罰較輕,但都要流放三千里。另外,如果有關妖書妖言的說法及道理,只有「吹水」,沒有危害各階層,就杖一百,但《明律》則取消了這兩個按情節輕重而有不同刑罰的分野,總之,只要是造讖緯、妖書、妖言就即斬。另外,《明律》則加了「造讖諱」一項,針對秘密宗教利用求神問卜的簽卦隱語的操作,換言之,增加了罪行涵蓋的範圍。
另外,《明律》進一步壓制妖術妖言妖書對公眾的危害,增立了一條針對邪術及特定宗教組織的罪行。在《明律.禮律 .祭祀》增加一條「禁止師巫邪術」: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鸞禱聖,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為首者絞,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明代學者王肯堂指出,「師」者,是法師;「巫」者是降神之人。此條明確地針對這些邪教分子的「行為」,即利用邪術包括書符咒水,又以什麼端公、太保、師婆自居,並且以不同宗教名義如「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作出旁門左道之邪術,或者隱藏圖像,燒香集眾,晚上聚眾早上消散,扮作推行善事,造成「煽惑人民」的效果,為首者「絞」,跟從的民眾一樣有罪,各杖一百,流三百里。
既有「造妖書妖言」罪
何立「禁止師巫邪術」律?
驟眼看來,明律既有「造妖書妖言」一條,涵蓋面相當廣泛,幾乎任何形式的邪教書籍及言論,有惑眾的後果即可入罪,按理毋須再有「禁止師巫邪術」一罪,兩者似有重疊之虞。但細心分析,《明律》刻意增修「禁止師巫邪術」之罪, 目的是針對某幾類特定的人士及行為,以及民間秘密宗教組織等。因為這類人士、組織及行為,「煽惑人民」,所以領導這些民間秘密組織者處以「絞」刑。這罪名似是回應朱元璋禁止邪教之政策。
不過,「造妖書妖言」一條放在「盜賊」律之部分,而「禁止師巫邪術」則放在「祭祀」律之部分,而兩者又相似,為何有重複立法呢?明代楊簡在其《明律集解》之中認為,「禁止師巫邪術」此條,是指有人依託於神道法事,意在誆騙愚民的財物,開始之時未有盜賊之意,所以放在「祭祀」之律裏面。不過筆者認為,「禁止師巫邪術」一條,放在「祭祀」之律內,實有深意。因為「祭祀」之律,是關於國家禮儀及祭祀之律,至關重要。因為從朝廷立法者角度,「師巫邪術」惑眾的目的,最終是針對政權,令其禮崩樂壞,有推翻政權之的含意。所以,「造妖書妖言」一條是懲處邪教人士斂財,「禁止師巫邪術」是針對禮崩樂壞之問題。
清末移植西法 改懲煽惑後果
清朝立國之後,同樣深知民間秘密宗教的「威力」。雍正帝的《聖諭廣訓》內有「黜異端以崇正學」一條,要求廣大群眾,抵制白蓮、聞香等教,甚至西洋之天主教:「又如西洋教宗天主,亦屬不經,因其人通曉歷(曆)數,故國家用之,爾等不可不知也。夫左道惑眾,律所不宥,師巫邪術,邦有常刑,朝廷立法之意,無非禁民為非,導民為善,黜邪崇正,去危就安。」《聖諭廣訓》是皇帝訓諭世人需要守法和應有的德行、道理,要求各州縣頒有宣揚,是帝王要求臣民遵守的國策。從中可見,朝廷相當關注民間秘密宗教的問題,三申五令禁之。
《大清律例》的「禁止師巫邪術」罪,大抵沿襲《明律》,但前後增減了八條條例。其範圍是針對特定的宗教組織,例如白陽、白蓮、八卦等教,並將信眾正常的茹素燒、諷念訟經等行為,與邪教的「念誦荒誕咒語」的行為分隔起來,以免罪及無辜。另外,更有條例專門針對天主教的條文。在嘉慶十一年(1811年),西洋人傳習天主教,煽惑民眾,為首者擬絞監候(此條文在同治十年(1870年)取消)。可見「禁止師巫邪術」罪在清代律例的發展,在於打擊特定的邪教及妖術,因其有煽惑人民之虞。
到了清末,清朝移植西法,大部分在《大清律例》的刑事法律需要撤銷、修改以融入西法。究竟該如應該如何處理「禁止師巫邪術」一罪呢?當時清代的西方刑法參考藍本,沒有針對煽惑人民的特定宗教團體的法律原則。如果把「禁止師巫邪術」一罪,原封不動搬入西式刑法,似與西方刑法的原理格格不入。
後來,官方處理方法是,把這些「邪教」,眨抑為不科學的民間信仰及迷信。由於西法不會去處理這些導人迷信之事,所以不禁「邪教」,反而是懲處這些民間信仰的行為及其結果:換言之,如果這些導人迷信的民間信仰,叫人去犯法,那麼法律就應該要懲處違法之事,而非針對導人迷信的民間信仰。於是,新的刑法就針對某些人、某些團體的行為,所造成「煽惑及眾」或「煽惑人民」的後果。
所以,清代修訂新刑律之時,在「造妖書妖言」方面,就是針對「搵水」斂財的犯罪後果,以詐騙等罪懲之。另外在「禁止師巫邪術」方面,則針對禮崩樂壞,產生危害政權的犯罪後果。新法律就按後果的輕重,就有不同條文處理,例如煽惑人民達到危害清政府政權的後果,則可以用「內亂」罪處理之。
造成他人有犯罪後果即中招
由於「造妖書妖言」一條內,有針對傳播妖書妖言而「煽惑人民」的罪行,《大清新刑律》亦需要為此另立條文懲處。於是,在1910年《大清新刑律》223條就有「煽惑他人犯罪」的罪名,放在「關於秩序之罪」的章節內(不再是涉及盜賊或祭祀之律了)。此條云:「凡依文書、圖畫、演說或其餘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依左列處斷……」,按其罪行的嚴重性而判刑。
清代「修訂法律館」在1907年呈上此條的草案時有如此解釋:「教唆犯罪與煽惑犯罪,二者似是而非。教唆者,使人生起犯意(故謂之造意),且在被教唆者犯罪之時,即屬共犯之一種。煽惑者,不分是否生起人之犯意與實行,但以其人曾煽惑他人犯罪者,即應以獨立之罪處罰也。」此處可見,修訂法律館是說,「煽惑」之罪行,是不會理會一個罪犯有沒有犯罪之意圖及有沒有實行其行為,只要他曾經作出煽惑他人犯罪的話,就可以用此獨立出來的罪名處罰之。
換言之,以前用來針對邪教煽惑人民斂財,又或者禮崩樂壞的罪名,給改變了。本來,「煽惑」只是一個法律客觀的事實,煽惑要及眾,要達到斂財或禮崩樂壞之後果,才是犯法。但在新刑律呢,這個「事實」則被抽出來,變成了罪行,其原本的內涵及意思給掏空出來,換成了另一個內容。用一般平民的說法,原本「煽惑人民」應該是由官方在法庭上論證的事實,變成了一個法律上所禁止的行為。至於原本針對邪教的妖書妖言邪術巫術,則被擴闊至任何文書、圖畫、演說。換言之,在新的罪名下,任何文書、圖畫、演說,只要造成他人有犯罪的後果,即時中招,而不再只是針對邪教的妖書,不止是妖教的妖言,更不止是這班人的「搵水」斂財或造成「禮崩樂壞」之犯罪後果。「邪教煽惑人民」被轉化(transform)成一個新罪名,其原先的內涵給轉變了,此煽惑不是彼煽惑了。
其後,《中華民國刑法》大致繼承了《大清新刑律》的內容,此罪名也不例外,篇幅所限,有機會再談。
文˙王慧麟
編輯˙谷理揚